㈠ 民警制服現場行凶的嫌疑人的過程中至嫌疑人傷害的是否負法律責任
你描述的內容不足證明民警需要承擔責任
關鍵是看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在反抗抓捕
如果嫌疑人沒有反抗抓捕,民警實施傷害行為就涉嫌到濫用職權,屬於違法甚至犯罪
如果嫌疑人是抗拒抓捕,這是民警的行為就不屬於違法。超過必要限度除外
㈡ 公安民警對違法犯罪行為人的人身進行安全檢查應遵守哪些操作要求
公安民警對違法犯罪行為人的人身進行安全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2)在制服違法犯罪行為人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㈢ 在哪些情形下,警察可以使用驅逐性,制服性警
警察武力手段是警察依據現行的法律法規,根據現場執法的需要而採取的強制性方法,是警察為預防、制止和打擊違法犯罪行為而對違法犯罪行為人依法採取的強行制服的力量形式。主要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警察使用武力的合法性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二條:「人民警察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可以採取強制手段;根據需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武器。」 警察可以使用武力的條件 《人民警察法》第十條:「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它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一條:「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分別規定了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條件。警察使用武力的具體情形和限度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七條:「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 、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第八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凶、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九條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 可以使用武器」,具體規定了使用警械的具體情形和使用的限度警察停止使用武力的情形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十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第十一條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分別規定了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程序及禁則。
㈣ 面對違法犯罪,要挺身而去,敢於犧牲,制服違法犯罪行為,對嗎
要在自己有能力的情況下挺身而出,否則不僅不能制止犯罪,還有可能傷害當事人。記住生命最重要。如果感到沒把握,可以記下罪犯的特徵然後馬上報警。
㈤ 人民警察佩帶槍支時,應當遵守哪些規定
一、武器概念
條例所稱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槍支、彈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二、武器使用原則
1.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原則
2.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盡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
三、武器使用情形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1.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2.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3.搶奪、搶劫槍支彈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4.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相威脅實施犯罪的;
5.破壞軍事、通訊、交通、能源、防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
6.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7.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8.結伙搶劫或者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9.聚眾械鬥、暴亂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10.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11.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凶或者脫逃的;
12.劫奪在押人犯、罪犯的;
13.實施放火、決水、爆炸、兇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後拒捕、逃跑的;
14.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
1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四、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
1.發現實施犯罪的人為懷孕婦女、兒童的,但是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犯罪分子處於群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將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
五、武器使用後果
1.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無辜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報告。
2.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調查,並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
3.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將犯罪分子或者無辜人員的傷亡情況,及時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4.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應當將使用武器的情況如實向所屬機關書面報告。
㈥ 公安民警制服違法犯罪嫌疑人後,又踢傷嫌疑人,民警行為如何定性
公安民警制服違法犯罪分子嫌疑人又提上了嫌疑人警察行為如何在制服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閑人否抗拒,如果拒不執行公安人員的管制,這種情況也是不可避免的?
㈦ 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受害人繼續毆打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怎麼定性
如果發生危害結果的,仍然以既遂處理。
不法侵害即因犯罪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侵犯法益的行為,作為正當防衛的條件,不法侵害不應限定在犯罪行為,因為其他違法行為也可能造成法益的損害。
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實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不法侵害是假想防衛。假想防衛行為人主觀有過失的,且構成過失犯罪的,按照過失犯罪處理。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過失的,按照意外事件處理。而故意針對合法行為進行所謂「防衛」的,則是故意違法犯罪行為。
(7)在制服違法犯罪行為人擴展閱讀:
不法侵害應是人實施的不法侵害。對於野生動物侵害法益時,理應進行反擊,而在飼養人唆使其飼養的動物侵害他人時,動物是飼養人進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將該動物打死或者打傷的事實上是對不法侵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害,也屬正當防衛。
對於沒有達到責任年齡、不具責任能力的人的侵害,應當認為作為正當防衛的不法侵害的違法行為應該區別於犯罪構成要件的違法性。
在法益遭受危害時,此時的正當防衛不同於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所以可以實施正當防衛,但應盡可能全面的保護法益,應對防衛限定在必要的場合等。
㈧ 警察出警妨礙公務有警告嗎還是直接抓人
警察對違法犯罪行為人,應當根據情形,依據從輕到重的原則帶去處置措施。一般要先口頭警告,警告無效,可徒手處置,警械處置,武器處置。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公安民警)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及相關處置活動,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公安民警自身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於公安民警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活動,處置重大恐怖事件和群體性事件等重大緊急警情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公安民警現場採取處置措施,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盡量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使用較輕處置措施足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盡量避免使用較重處置措施。
公安民警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發現事態有進一步擴大可能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進行妥善處置。
第四條 公安民警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本規程採取處置措施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公安民警制止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應當對違法犯罪行為的危險性、可能還有未被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人等情況保持警惕,防止、減少自身傷亡。
第六條 採取處置措施前,公安民警應當表明身份並出示執法證件,情況緊急來不及出示執法證件的,應當先表明身份,並在處置過程中出示執法證件;著制式警服執行職務的,可以不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條 公安民警對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情況,應當按照《110接處警工作規則》做好處警記錄。
第八條 公安民警到達處置現場後,應當與所屬公安機關保持聯絡,迅速報告現場情況;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視情增派警力或者調整警力部署。
現場警力難以有效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時,公安民警應當立即向所屬公安機關報告,請求增派警力支援;接到報告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現場情況立即增派警力。
增援警力到達現場後,現場公安民警應當立即向增援民警介紹情況,共同進行處置。
第九條 公安民警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時,應當根據現場警情的性質、危害程度、影響范圍、涉及人數、當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綜合因素,快速判斷,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現場警情發生變化的,公安民警應當及時調整處置措施。
第十條 公安民警使用較重處置措施時,可以同時使用較輕處置措施作為輔助手段。
第十一條 公安民警採取處置措施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後,對可能脫逃、行凶、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違法犯罪行為人,可以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將其約束,並及時收繳其所持凶器。
第十二條 公安民警在現場處置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收集、固定有關證據;有條件的,應當對現場處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十三條 現場處置過程中出現人員傷亡的,公安民警應當按照本規程第七章的規定報告情況,並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救治受傷人員,保護現場。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報告情況。
第十四條 本規程所用術語的含義如下:
處置措施,是指公安民警為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而依照本規程採取的強制手段,由輕到重依次為:口頭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
口頭制止,是指公安民警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而發出強制命令。
徒手制止,是指公安民警使用身體強制力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強制手段。
使用警械制止,是指公安民警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規定的驅逐性、制服性、約束性警用器械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強制手段。
使用武器制止,是指公安民警在緊急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使用武器制止暴力犯罪行為的強制手段。
第二章 口頭制止
第十五條 對正在以非暴力方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公安民警可以口頭制止。
口頭制止可能導致違法犯罪行為人逃跑、毀滅證據或者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公安民警可以根據本規程的有關規定,採取徒手制止措施。
第十六條 口頭制止包括以下內容:
(一)命令違法犯罪行為人停止實施違法犯罪行為;
(二)命令違法犯罪行為人按照要求接受檢查;
(三)告知違法犯罪行為人拒不服從公安民警命令的後果;
(四)根據警情需要,要求在場無關人員躲避;
(五)其他能夠達到有效制止目的的口頭命令。
第十七條 口頭制止用語應當明確、簡潔、易懂,禁止使用侮辱性、歧視性語言。
第十八條 違法犯罪行為人不聽從公安民警口頭制止的,公安民警可以將其傳喚至公安機關處理;違法犯罪行為人不聽從公安民警口頭制止,並實施暴力行為的,公安民警應當根據本規程的有關規定,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三章 徒手制止
第十九條 對正在以輕微暴力方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尚未嚴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經警告無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況緊急,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
第二十條 公安民警徒手制止,應當以違法犯罪行為人停止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除非必要,應當避免直接擊打違法犯罪行為人的頭部、襠部等致命部位。
第二十一條 當違法犯罪行為人停止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公安民警應當立即停止可能造成人身傷害的徒手制止動作,並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將其約束。
第二十二條 對徒手無法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公安民警可以根據本規程的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章 使用警械制止
第二十三條 公安民警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七條所列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民人身安全等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噴射器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
第二十四條 公安民警使用驅逐性、制服性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人停止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 違法犯罪行為人的攻擊尚未危及他人或者公安民警生命安全的,公安民警使用警棍時盡量避免攻擊違法犯罪行為人的頭部、襠部等致命部位。
第二十六條 公安民警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使用催淚警械:
(一)根據現場情況,要求現場無關人員躲避;
(二)選擇上風向站位和安全有效距離,直接向違法犯罪行為人噴射催淚劑;
(三)制服違法犯罪行為人並將其約束後,對有異常反應或者可能引發疾病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救治。
第二十七條 公安民警制服違法犯罪行為人後,應當立即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將其約束。對受傷的違法犯罪行為人,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救治。
第二十八條 符合使用警械條件,但是現場沒有警械或者使用警械可能造成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公安民警可以使用除武器以外的其他物品對違法犯罪行為人進行控制。
第二十九條 對使用警械不能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公安民警可以根據本規程的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五章 使用武器制止
第三十條 公安民警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三十一條 公安民警應當按照下列程序使用武器:
(一)判明現場情況;
(二)表明警察身份,出槍示警;情況緊急時,可以在出槍的同時表明身份;
(三)命令在場無關人員躲避;
(四)命令犯罪行為人停止實施暴力犯罪行為,或者鳴槍警告;
(五)犯罪行為人在公安民警口頭警告或者鳴槍警告後繼續實施暴力行為的,可以對其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六)犯罪行為人停止實施犯罪,服從公安民警命令,或者失去繼續實施犯罪能力的,應當立即停止射擊,並持槍戒備;
(七)在未確定危險消除前,應當繼續保持持槍戒備;
(八)確認危險消除後,應當關閉槍支保險,收回槍支。
第三十二條 公安民警在使用武器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鳴槍警告:
(一)處於繁華地段、群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其他容易誤傷他人的場所;
(二)明知或者應當明知存放有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三)鳴槍警告後可能導致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等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
第三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民警不得使用武器:
(一)處理治安案件、群眾上訪事件、疏導道路交通和查處交通違法等非刑事執法活動時;
(二)正在實施盜竊、詐騙等非暴力犯罪或者實施暴力犯罪情節輕微,以及實施上述犯罪後拒捕、逃跑的;
(三)發現實施犯罪的人為懷孕婦女、兒童的,但是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四)犯罪行為人處於群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可能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
具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違法犯罪行為人實施危及公安民警或者其他在場人員生命安全行為或者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公安民警可以使用武器。
第三十四條 符合使用武器條件,但是現場沒有武器或者使用武器可能造成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公安民警可以使用其他必要強制手段制服犯罪行為人。
第六章 人身安全檢查
第三十五條 公安民警在制服違法犯罪行為人,或者使用約束性警械約束違法犯罪行為人後,應當在保證自身安全前提下,對違法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對於體內可能藏有可疑物,現場沒有檢查設備的,以及其他不適合當場檢查的,公安民警可以將違法犯罪行為人帶至公安機關或者指定地點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公安民警對違法犯罪行為人的人身進行安全檢查時,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操作:
(一)現場條件允許的,應當選擇光線較好、場地開闊、有依託或者容易得到支援的地點進行安全檢查;
(二)保持高度警惕,控制違法犯罪行為人,防止其反抗、逃跑、自殺、自殘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
(三)不得採取侮辱人格、有傷風化的方式進行安全檢查;
(四)檢查女性違法犯罪行為人人身的,由女民警進行,可能危及公安民警人身安全或者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公安民警檢查違法犯罪行為人的人身時,一般應當從被檢查人的雙手開始從上至下順序進行,對其腋下、後背、腰部等重點部位及衣服重疊之處、衣服口袋、皮帶內側、鞋裡帽邊等易隱藏物品的地方,應當重點檢查。
第三十八條 一般情況下,公安民警檢查違法犯罪行為人的人身應當採取用手輕拍、觸摸違法犯罪行為人衣服外層的方法;經輕拍、觸摸,懷疑違法犯罪行為人可能攜帶贓款贓物、作案工具或者違禁品的,可以翻開衣帽檢查。
第三十九條 公安民警檢查違法犯罪行為人的人身時,應當謹防因接觸注射針筒、刀片等物品而感染疾病或者受傷。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命令違法犯罪行為人將其衣服口袋翻出接受安全檢查。
第四十條 公安民警在安全檢查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人攜帶的物品可能為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應當立即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並通知專業人員到場處置。
第七章 事後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民警控制住違法犯罪行為人後,應當將其帶至公安機關,區分其違法犯罪的不同情況,依法採取相應強制措施,但是依法當場處理完畢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違法犯罪行為人攜帶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或者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公安民警應當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收繳。
對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文件,應當根據案件性質,分別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現場處置過程中出現人員傷亡的,公安民警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處置:
(一)立即向所屬公安機關口頭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公安民警身份、目前所處位置、採取處置措施情況、人員傷亡情況、現場情況、聯系方式;異地採取處置措施的,應當同時向現場所在地公安機關口頭報告;
(二)迅速對受傷人員採取臨時救治措施,並根據需要立即通知急救中心進行搶救;
(三)保護現場,尋找相關證人和物證、書證,防止證據滅失。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接到人員傷亡的報告後,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處置:
(一)視情指派有關部門立即趕赴現場,劃定警戒區域,進行現場勘查等工作。對殺人、放火、爆炸等嚴重犯罪的現場或者已經造成人群聚集的現場,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趕赴現場進行指揮;
(二)及時對受傷人員採取緊急救治措施;
(三)對於公安民警採取處置措施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的,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
(四)將傷亡人員情況及時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並做好善後工作;
(五)根據需要准備新聞口徑,做好輿論宣傳、引導工作。
第四十五條 現場處置過程中出現人員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公安民警應當在現場處置完畢後,及時將處置情況向所屬公安機關書面報告;異地處置的,應當同時向現場所在地公安機關書面報告。
第四十六條 現場處置過程中出現人員輕傷、重傷、死亡或者已經引發爭議、引起輿論關注等情形的,現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對現場處置情況進行調查,並出具調查報告。異地採取現場處置措施的,公安民警所屬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做好調查工作。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安民警現場處置情況;
(二)傷亡人員情況;
(三)對傷亡人員的救治及通知家屬情況;
(四)調查工作情況;
(五)調查結論。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現場處置情況調查結束後,應當及時向參與現場處置的公安民警及其所屬部門、其他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宣布調查結果;對公安民警採取處置措施不當或者違反規定採取處置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各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程,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九條 本規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㈨ 派出所民警用辣椒水制服違法亂紀人員是合理的嗎
派出所民警用辣椒水制服違法亂紀人員是合理的。
催淚噴射器屬於驅逐性、制服性警械的一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七條對其使用以列舉的方式作了相關規定,主要在以下八種情形下使用:
(一)結伙斗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四)強行沖越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設置的警戒線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
(六)襲擊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同時規定使用的總的原則是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