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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制服经费怎样解决

发布时间:2023-01-13 03:20:07

『壹』 中央农业部什么时候取消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费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负担,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取消、停征和免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 ”等14个涉农收费项目。该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2月30日,财政部网站公布《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要求各省(区、市)要全面清理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重复设置、收费养人以及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不合理收费。凡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所有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一律不得执行。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继续违规收费的部门和单位,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通知》指出,取消、停征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通知》强调,对取消、停征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贰』 检疫费用的收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2、《畜禽及畜信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 依法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行检疫(验)的,可收取检疫(验)费;需作实验室检验的,另收检验费。
收费标准
依据《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
受理
申请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在检疫受理范围内,并符合许可要求出具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承办人A实施检疫,承办人B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收费标准收取相应费用,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据。入账上缴地方财政。
审查
由地方审计、财政按相关规定审查。不过,现在北京已经不收了。 日前,北京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联合下发《关于取消部分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其中取消了本市畜禽及产品防疫检疫费,以后畜禽及产品防疫检疫不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补贴。这是全国目前唯一取消畜禽及产品防疫检疫费(强制检疫部分)的城市。

『叁』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进出境检疫和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卫生检验、监督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动物防疫工作应当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经费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对日常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强制免疫、疫病监测、净化、检疫、监督等经费以及扑灭疫情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第五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未设置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商务、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负有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村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科技、林业、园林、水务、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受同级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指导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做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区、县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
承担兽医卫生监督职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市和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军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联系,及时通报防疫情况,共同做好防疫工作。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市和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动物疫病防治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消毒和防护设备等有关防疫物资的储备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对严重危害动物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据国家规定的名录及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鹿等动物应当佩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耳标、标牌、芯片等免疫标识。第十一条从事动物养殖、经营、诊疗、收容,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贮藏,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审核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无害化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与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水源保护区等保持符合防疫要求的安全距离。具体距离标准由市农业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饲养者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健康标准,并取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种用、乳用动物定期进行疫病监测,实施疫病净化。第十三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管理。
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具备防止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生物安全防护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

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

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第四条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第六条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第七条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九条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

(三)监测、消毒情况;

(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第十条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一条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第十三条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苗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

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

『伍』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展览、演出、比赛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社会群众监督举报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对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第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货站、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仓储、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第十条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在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处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第十一条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第十二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十三条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动物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购销业户台账,开展防疫技术培训,指导购销业户建立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开展行业自律。第十四条凡在本市收购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收购前应当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取得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运输。第十五条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从省内其他各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引进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动物屠宰场(厂、点)场所设置及其他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兽医主管部门不予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第十八条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不得宰杀、出售、抛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丢弃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污染物品。
运输途中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动物的排泄物、垫料、包装物以及其他污染物品,必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卸载、清理、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陆』 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制服供应办法的通知

一、着装范围
凡在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内,负责执行国家植物检疫任务的现任专职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应穿着统一服装,其他人员一律不着装。
专职检疫工作人员是指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正式授予“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的专职植物检疫员。二、制服式样、标志及用料
男服
冬季罩服:深藏青色中长纤维华达呢,中山服式样,四个口袋正中加一竖条。
夏服:蓝灰色中长纤维华达呢,上装为小翻领单排三粒扣制服式样,四个口袋正中加竖条。下装为制服裤。
短袖衫:白的确良府绸小翻领单排三粒扣,胸贴袋两个,翻边袖口,制服式样。
女服
冬季罩服:深藏青色中长纤维华达呢,女军干服式样。
夏服:蓝灰色中长纤维华达呢,西服式样。下装为制服裤或制服裙。
短袖衫:白的确良府绸小翻领制服式样,翻边袖口。
男女大衣:面料为深藏青色中长纤维华达呢,军大衣式样,分皮、棉两种。
男女帽子:大沿帽、帽罩颜色、布料均同制服,冬季军式棉帽、帽面颜色、布料与制服同,分皮帽、栽绒帽两种。
纽扣:塑料扣,颜色为金黄色和白色。
标志
帽徽:铝合金国徽图案。
肩徽:铝合金,金黄色底上铸墨绿色“+”字样。
肩章:长方形(加硬衬),底色、料质同制服,硬衬长边镶金黄色带、外端四分之一处缀肩徽一枚,内端四分之一处缀纽扣一枚。
胸章:铝合金,长方形,金黄色底上铸墨绿色“植物检疫”字样。三、制装标准
冬季罩服、夏服、短袖衫第一次着装每人各发二套(件)。从第四年起开始换装,冬季罩服或夏服选换一套,短抽衫一件。以后每二年选换冬季罩服或夏服一套,短袖衫一件。
大衣:第一次寒区、温区每人一件。寒区皮大衣使用年限八年,温区棉大衣使用十年。
帽子:第一次发大沿帽每人一顶,帽罩随冬服、夏服第一年各发二顶,以后随制服换发一顶,帽架以坏换新。冬帽每人一顶,寒区发皮帽,温区发栽绒帽,使用年限为五年。热区不发冬帽。
帽徽:每人二枚。
肩徽:每人二副。
肩章:随服装制做。
胸章:每人一枚。四、服装制做发放办法:
制服用料由全国植保总站按规定选定并发给各省植检机关样服各一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制做并分发本地区的检疫制服。男女大衣栽绒领也由各省统一购买、分发。
大沿帽、纽扣分别由全国植保总站指定厂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部门直接与厂家联系,签订订货合同。帽徽、肩徽、胸章由全国植保总站统一制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购领。五、经费
凡着装人员,个人负担制装工料费的30%,从1986年4月19日国办发[1986]29号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自负的工料费在本人工资中分月扣还,扣还时间不超过半年。制装工料费除着装人员自负部分外,由检疫收入和预算包干结余中解决,不足部分再由地方财政在农业事业费中列支。六、服装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检疫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编制制装的专职检疫人员名单,建立着装人员卡片,详细填写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和服装种类、数量、发领时间、交费比例、交费时间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审定后,报农牧渔业部全国植保总站备案。
检疫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交回帽徽、肩徽、胸章和证件:借调到外单位,脱产学习、病休或其他脱离检疫工作岗位半年以上者,暂不做新装。着装后任职不满一年调离检疫岗位的,应加收着装工料费20%,或者收回服装(但按规定上交的个人自负工料费不退)。七、气候区域划分
寒区:内蒙、吉林、黑龙江、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温区: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四川、贵州、陕西、湖南。
热区:福建、广东、广西、云南。

附件二:1984年着装人员着、换装标准一览表(略)

『柒』 发生动物疫情后如何处理

第四章 应急处理第二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六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七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第四十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回答的少了,估计不会帮上你的忙!这不是我写的,是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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