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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服的内容

发布时间:2022-08-18 19:36:03

⑴ 自由心证制度的特征

一共有四个特征,为你奉上请你参考:
1、法律真实原则
该原则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法官在自由心证时要依据证据讲话,要依次符合证据法则的证据,而不使用臆断的语言,要"过而不作"。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证据具有科学性、社会性、运动性、逻辑性的特点,在自由心证时要善于运用这些特点进行研究分析,得出科学的结论。其次要受程序公正的限制。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均应遵守一切诉讼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在追求客观真实理念下,最大限度的发现客观真实,进而确保自由心证的公正性。第三,全面审查相关证据事实,包括:行为发生、发展、变化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自然环境的背景;社会价值判断及其隐含条件;科学技术水平等状况;法律、法规的变化及由此导致当事人价值判断的变化等等。同时在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时,还要遵循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
2、合法性原则
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对民事证据的符号定义进行价值评价后得出结论,这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从理论上讲就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合法原则:对民事证据的判断应遵循该原则,无据否认某一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则应予以确认;对民事行为的过程、形式、结论三方面,应遵循该原则;还应从判决的结果印证心证的合法性。遵循合法原则是在遵循客观真实、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穷尽一切诉讼手段的前提下,采用的一种推断式结实方法,当然也要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这中假设或推定。因此面对选择,法官只能选择合法。
3、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发展。民事证据很多情况下是民事行为本身,在民事行为的认定和解析过程中,存在许多法律以及法规的理解及适用问题,不可避免的要运用法律结实学的一些理论和方法,尤其是在法律漏洞补充、法律价值补充以及利益衡量时,遵循合理原则更为重要。法官心证时,对象主要为证明力、举证责任分摊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因而法官在自由心证进行合理性判断时,应当在追求客观真实即据实判断的基础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补充,法官于价值判断时应依据客观标准,充分考察影响价值判断的诸因素。
4、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作为私法的一条重要原则,而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活动亦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除外)。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是民事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最了解民事活动的真相,由此做出解释,是法律真实的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便于法官自由心证时对价值判断的标准更为客观,更符合当事人所期待的公平、正义,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息讼。为防止法官自由心证时,对证据解释的随意性,同时亦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解释时的主观随意性,应根据主观相一致的规律,对于民事证据的形式、发展变化的过程,根据当事人所举证客观的认定当时的意思。

⑵ 自由心证的制约措施

心证形成前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
(1)司法独立,禁止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
(2)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 心证形成过程中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
(1)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告人为无罪,并且被告人得对法官心证形成加以控制,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
(2)审判公开,约束法官随意形成心证,保障法官判断的合理性。
(3)回避制度,保障法官能够进行理性和中立判断。
(4)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把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排除在判断对象之外,间接地保证自由心证的合理性。
(5)直接言词原则,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的真切性。
(6)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本着诚实信用形成心证。
(7)补强证据规则,防止法官偏重被告人自白,并且要求法官认定事实的自白须有补强证据以保障合理的心证形成。
(8)要求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或基础,应当是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及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
(9)对重大案件的判断采用复数主体制度(即合议制),以保证判断的合理性(主张非专职人员加入判断主体的陪审制和参审制,也是期待判断的合理性)。
(10)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确信程度。 心证形成后的保障和制约措施主要有:
(1)判决理由制度。要求法官应将心证形成的过程及原因或基础记明于判决(书)之中。根据法治国家原理,法院应当担负附裁判理由的义务。但是,法律并非要求所有案件的判决(书)均应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比如,对于简易案件判决书,有的国家规定只需记载判决主文而无需载明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当然例外情形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2)事后审查制度。违背法律规定而判决未附理由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的、误认事实的、判决理由与判决内容不一致的;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背离审判公开、回避、证据裁判、直接言词、诚实信用等原则制度,则构成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⑶ 自由心证是什么

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⑷ 自由心证原则

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⑸ 自由心证

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之探讨

自人类舍弃“神明裁判”、“司法决斗”等非理性的证明方式,采用证据裁判主义以来,历史上出现了两种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先前采用法定证据制度,后来转为自由心证制度。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采用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只不过名异而已。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制定了庞杂的证据规则,但在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却交由陪审团或法官“自由证明”,故其实行的仍是自由心证制度。我国法学理论界在批判西方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事实求是的证据制度。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生效施行,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初步确立。本文试结合该《规定》的有关内容,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有关问题做些探讨。

一、西方自由心证制度历史发展之考察

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源自法文I’ intime conviction,日文译为“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1〕其核心内容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具体规定,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地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思想中所形成的信念,就叫“心证”,“心证”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叫做“确信”。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就是判决的直接依据。自由心证制度要义有二:一是自由判断原则,即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二是内心确信原则,即法官依据证据,在内心“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来判定事实。

作为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以区别于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是由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首先提出的。1790年12月,议员杜波尔向法国宪法会议提交了一项革新草案,认为法定证据制度起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明力的规则,既不要求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要求法官的内心是否确信,这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荒诞的做法。他主张用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但是这一建议遭到了保守议员的激烈反对。他们认为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客观确实性,而自由心证只能使法官主观擅断。经过激烈的争论,最终杜波尔的建议获胜。1791年1月,法国宪法会议通过了杜波尔改革证据制度的草案,并于同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2〕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这种新的证据制度作了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先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该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一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 〔3〕继法国之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在各自刑民事诉讼立法或证据立法中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司法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提出的,具有强烈的时代色彩。其在长期演进的过程中,经历了两种主要发展形态,即传统自由心证制度与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是在批判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彻底摒弃了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两者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区别:首先是内涵不同。传统自由心证片面地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而现代自由心证保留了传统自由心证的合理成份,但否定了法官单方面的自由。它扩展了自由的外延,强调“对等的自由”。它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旁听自由”,以及对审判结果(心证结果)进行公正评论的权利。可见现代自由心证已抛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绝对的性质,而具有相对性。其次是性质不同。传统的自由心证实质上是一种秘密心证,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有权不公开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除了审判结果。但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的,法官有权拒绝回答。因此,传统自由心证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现代自由心证具有公开性,其公开性表现为心证条件、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等方面的公开。总之,现代自由心证在本质上是一种开放的心证,一种公开的心证。它一方面保障法官内心的思想自由,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公开其判决的理由。传统自由心证制度发展为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从法律技术上说,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既有助于发现真实,又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裁判者的主观随意性。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在证据评价方式上几乎无一例外地采用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

二、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之评判

传统观点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工作都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仅有“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定证据”等原则性规定,故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它“体现着马克思主义的调查研究方法,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一切从实际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作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于实事求是是贯穿于整个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所以,我们把它叫做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4〕这一证据制度要求司法人员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研究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科学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且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主观必须符合客观,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其核心和最有说明力的理由是这种证据制度科学地解决了主观和客观之间的关系,即主观正确地反映了客观。

我们认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具有法律性,是法律原则,非政治原则或理论原则;二是具有指导性,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三是具有可操作性。诚然,实事求是是我们做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但将实事求是奉为我国运用证据的基本制度,是不妥当的,也是不科学的。其理由如下:

首先,实事求是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是一个政治术语,它只是给认识事物的本来面目提供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思想认识方法和工作方法。把普遍意义的认识方法和工作方法作为一门专门的科学的制度原则,不能体现该门科学的制度特点,其结果必然造成证据制度的空洞化。

其次,法院或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因为民事纠纷总是发生于起诉之前,法官探求纠纷的过程总是处于起诉之后,且案件的真实情况是通过证据的证明而得以反映的。它有时和客观事实相符,有时接近客观事实,有时却和客观事实相反。正如弗兰克所说:“一个发生争执的案件的事实,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实际曾经发生的事实,而是法院现在认为发生了的事实。”显然,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任务,在实践中不能完全做到,也不可能完全做到。它提高了证明要求,脱离了诉讼实际,为民事诉讼中的超职权主义行为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将实事求是规定为我国的证据制度,对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都是有所损害的。

再次,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并不能完整概括民事诉讼中法官判案的实情。比如,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材料,法官也没有收集到相应的证据材料时,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他必须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裁决,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理所当然地要败诉。如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有证据就判,没有证据就不能判。那么类似案件就必须先搁下来,等到有了证据后再行判决。如果这样的话,民事诉讼将产生数不清的悬案。显然,这与民事诉讼的宗旨和目的是相违背的。

最后,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根本没有回答法官是如何形成对客观事实判断的过程问题。实际情况是,法官总有一个由不知到知,由不全知到基本知的过程。随着过程的推进,法官脑海里会逐渐形成一种印象、一个判断。对一种证据制度的命名,基本上应反映法官的这种认识过程。将实事求是的政治术语套在诉讼理论上貌似时髦,实则抽象。它既不能指导理论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显然不能成其为一项证据制度。

其实,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内容的规定过于粗疏,加之内涵不明确,事实上赋予了法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往往依靠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对此,台湾著名民诉法学者杨建华先生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不论大陆学者如何解说其判断证据方法实事求是,讳言自由心证主义,但在审查分析比较各个证据后所为之事实判断,在不采法定证据主义情形之下,仍需视各个法官之学识或经验与智慧行之,最后仍落入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之内,在非唯自由心证之余,仍难免受自由心证主义之影响。” 〔5〕不仅如此,何家弘教授进一步指出:“由于我国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 〔6〕由于在实践中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膨胀,有学者干脆将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定性为“超级自由心证”。

三、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之构建

纵观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在证据制度上基本上是以现代自由心证为主,并在吸收法定证据合理内核的基础上进行改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大胆地摒弃了以往对自由心证的误解,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1.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

自由心证作为一种制度立足于自由心证基本原则之上。《规定》第64条确立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原则。该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规定》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该条所指的“法官职业道德”相当于“良知”、“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相当于“理性”、“独立”相当于“自由”。结合前面对自由心证的阐述,可以断言:《规定》第64条涵盖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要求,在证据审查判断方面实际上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只不过考虑到公众对法律观念的适应性,在名称上使用了中国化的术语: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2. 《规定》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规范与制约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存在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内在危险,因此对自由心证进行规范,也就成为其正当发挥作用的必不可缺的前提。这种尽可能限制法官个人感性因素在证据判断中的影响的制约机制是多层次多方面的。这些制约在促使自由心证从绝对化走向相对化、由主观化尽可能走向客观化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下面试就《规定》的有关内容予以阐述:

(1)自由心证与法官职业道德

所谓法官职业道德,是指法官从事法律职业时为了维护法官的职业形象,规范其相关行为,在伦理道德上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之规定,法官职业道德的具体内容包括法官的独立与公正、司法效率、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法官自身素质、约束法官职务外行为等。法官的职业道德即“良知”,可见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不亚于法律的素养。法官个人的正义感、廉洁与否、个人的好恶和偏见等因素,对于司法判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司法公正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自由心证由法官秉承自己的“良心”作出判断,而“良心”作为一种职业道德规范,对自由心证的约束一般需通过自律机制予以实现。

(2)自由心证与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

所谓逻辑法则,是指人们能够得以进行正确的思考所必须依据的规则。其主要包括同一律、排他律、矛盾律等。逻辑法则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了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既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逻辑推理工具。无论任何法系,任何国家,司法审判都是按照三段论的逻辑形式进行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演绎推理,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惯用类比推理。逻辑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公正司法需要逻辑力量和逻辑程序来加以保障。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经验法则具有一般性,它是一种不证自明的显然性命题,是法官评价证据的主要依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是对法官的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的认知提出的要求,这个要求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理性”。法官应当是一个理性的人,其经验、推理、自由心证都应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构成了对自由心证的内在制约。

(3)自由心证与公开原则

公开审判是诉讼制度文明和进步的标志。诉讼活动采用公开原则的首要意义在于,能够将诉讼这种特殊的社会活动置于广大人民与社会的监督之下,增强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促进法官依法公正裁决,进而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的诉讼法都将公开原则作为一项根本的诉讼法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主要包括:庭审过程的公开与审判结果的公开。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有关心证公开的要求,在证据评价中具体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理由的公开。公开原则不仅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审判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也构成了对法官自由心证的有效制约。

(4)自由心证与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在赋予法官在事实认定中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为了不至于使法官的心证这种主观性的把握为法官个人所滥用,就必须使心证具备客观性、外在性的基础。而证明标准则是自由心证客观化最好的表现形式。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事实认定中法官形成心证的最下限”。〔7〕自由心证是审判行为的灵魂,同时它也是深刻地打上心证主体的经验、学识、情感烙印的主观性活动。当人们意识到放任法官心证的恣意与没有法律一样都会造成秩序的混乱时,证明标准的客观化于是被提上了日程。《规定》第73条即为我国民事诉讼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通过证明标准对心证过程中的客观盖然率的要求,使得法官不再象以前那样仅以自己内心是否获得纯粹的心证为依据,而更多的要考虑心证的获得与客观现实的必然联系。由此可见,在事实探知相对化的理念和现实境况下,以证明标准限制自由心证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最佳选择。

(5)自由心证与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即有关证据运用的法定原则与规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据规则实际上是对人类一般的伦理的、普遍的经验的一种总结,是经验法则的一种法定化形式,但与法定证据制度(狭义的证据规则体系)有质的区别。为把自由心证裁量空间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最高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在《规定》中确立了一系列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则。如相关性规则(第66条)、自由排除规则(第67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68条)、补强证据规则(第69条)、最佳证据规则(第70条)、自认规则(第72)条、优先规则(第77条)、证人能力规则(第78条)。这些证据规则一般是对证据能力即可采性进行消极限制,但也有对证明力的大小直接予以规定的,如第77条(优先规则)。证据规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当然也构成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制约。

四、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之完善

入世后,我国加快对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学习和借鉴的步伐。为完善有中国特色自由心证制度,至少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提高法官素质,推进审判长选任,严格执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自由心证在一定意义上是一项依赖于法官主观人格、品德、经验运行的法律技术。因此,法官具备良好素质,是公正、准确评判证据的前提,也是其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保证。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言:“法院于事实之真伪,虽有判断之自由,然亦非可率尔以从事,法律之所期待者,是审判官恒为富于学识经验之人。”法官是社会的精英,如今我国离培养专家型、学者型的法官之路还很遥远。在我国当前法官队伍的总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以一套公开、透明、科学的方法,将少数道德素质高、专业修养深、审判经验丰富、工作实绩突出的法官,选任为审判长,并赋予他们较大的审判权,使法官与合议庭真正承担起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是非常必要的。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没有别的上司,仅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严格执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使命感、责任感和法官的业务素质,从而为法官迅速审查、准确判断证据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2.进一步推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改革

当事人主义的哲学基础就是“让双方当事人的偏见在激烈的碰撞中使真实浮出水面”的法谚。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表现为等腰三角形,原、被告各为一方,法官为第三方。为了保证裁判者的中立和程序的公正,法官必须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尽管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开展了多年,但当前诉讼模式中的职权主义成份仍然过浓。法官庭外调查取证行为还在延续,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尚不能对法官的裁判形成实质性的约束等。这样就有可能使本来中立的裁判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丧失中立性,容易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加之当事人的辩论要旨不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必要的限制,所以法官形成心证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令人质疑。而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实体方面保持相对的消极,以实现中立。法官失去了产生先入为主的可能,亦根除了裁判的恣意,这就在最大限度上保持了法官形成心证的中立性与合理性。可以说当事人主义既是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也是自由心证原则良好运作不可或缺的前提,进一步推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改革,是我国较长一段时间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

3.加强裁判文书改革的力度,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详尽展示其心证形成的过程,并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我国法官对于裁判文书的制作重视不够。许多判决书往往单纯列举证据,缺乏具体的分析与论证。一般在列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后,即写明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用“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明,来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根据的,然而从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根本看不出对存有争议的材料法院是如何评价、如何采信的”。〔9〕针对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最高法院院长肖杨曾在全国法院院长座谈会上作出了措词严厉的批评——“现有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作为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而改革的重点则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正是根据这一纲要精神,《规定》第79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裁判文书详尽展示法官心证形成过程,对于制约法官评判证据时的自由裁量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对法官分析、推理、表达能力的提高,总结司法经验也是十分有益的。同时,为了扩大法官心证接受监督的范围,还应考虑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以便于社会公众知悉案件审判的结果及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

4.完善心证的监督机制,严格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

虽然我国与自由心证制度相关的监督机制是多层次、全方位的,有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外部的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但它们的运作方法和效果却并不令人乐观。在现阶段,着力加强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不失为一条行之有效的途径。对法官在判决书中拒绝开示其心证理由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官所在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反映,要求追究法官渎职审判的责任。同时,应通过对上诉、申诉、当事人及案例人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投诉的案件实行严格的心证过程审查,对恶意运用自由心证的枉法裁判者,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严厉制裁。

5.加快民事证据立法,科学设定自由心证与证据规则的关系

自由心证存在于证据体系中,就其孤立的行为过程来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只有完善了保障程序,特别是相关的证据制度,才能在最大程度上抑制法官的主观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个条文,而且基本上都是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虽然是一部比较系统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并且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但它毕竟只是一种解释,其全面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都不及于法律。因此,我们应在认真总结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尤其是《规定》实施后运用证据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科学定位自由心证与证据规则的关系,合理确定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目标模式,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契机,尽快建立起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⑹ 什么是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

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6)自由心证制服的内容扩展阅读

自由心证人员介绍

1、当事人

由于实体法上的权益发生纠纷,或与特定的法律事实有直接关系而进入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有刑事诉讼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行政诉讼当事人。与刑事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并在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被告地位的人为刑事诉讼当事人。

2、公诉人

指不用当事人而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来直接提起诉讼,在中国主要由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人员来担任,也就是说,在人民检察院担任诉讼的人,就是公诉人。引 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进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基本职能;公诉工作,既是一门充满斗争艺术的检察官工作。

⑺ 自由心证制度的产生背景

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
十七世纪初期,欧美君主专制统治逐渐走向腐朽,为维护风雨飘摇的统治,各国专制王朝在政治上不断加强压迫,在经济上不断加剧压榨。统治者采取各种手段,当然最重要的是法律手段,来保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利用残酷刑罚,镇压一切反抗专制的革命行为和革命运动。其中最典型的代表是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它规定土地归封建主所有,农民则成为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封建主的农奴。等级特权划分最为典型的则是法国,它将国人划为僧侣、贵族、市民三等,并对三个等级的服饰、生活方式和礼仪等都作了不同规定。反映在诉讼制度上则是三个等级的人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力不相等。刑事镇压上最为典型的代表是德国16世纪的《加洛林纳刑法典》,该法规定了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等刑罚手段。到了君主专制时期,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推行经济独占制度,法国统治者要求资产拥有者-贵族除负担土地税之外,还要交纳印花税;美国在独立之前,英殖民者加紧了对其殖民压榨。面对上述专制的倒行逆施,在英国,从1640年—1688年,用“光荣革命”的形式,以不断通过法令迫使国王放弃专制为手段,实现了君主立宪制;在美国则以反对英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形式确立了联邦共和制;在法国则是以1789年7月14日巴黎市民攻占巴士底狱为开端的暴力革命的形式彻底推翻了专制王朝,建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并在以后的革命中逐步实现了民主共和政体。在上述革命中,为了废除旧的统治,建立新的秩序,革命家们首先想到的是立法,用法的手段来巩固革命的成果,自由心证制度就是这场社会变革中所进行的法制革命的成果之一。它最初出现在1791年法国发布的训令中,1792年又写入《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对它作了更详尽的规定。可以说,法国是自由心证制度的发源地。
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思想背景
十七、十八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论和人权理论是自由心证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础。启蒙思想家的主要代表是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洛克提出天赋人权以反抗封建等级观念,强调自然状态下人人平等,并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不为罪”等思想;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以限制权力集中造成的行政与司法专横;卢梭提出主权在民,主张建立法制国家。人们以这些思想为指导,夺取政权后,在法制建设中,同样以这些思想为指导,确立了一系列法制原则和制度。毫无疑问,自由心证制度也是在上述反对专制,反对人权歧视的进步思想指导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法制背景
欧美在取得革命胜利后,以启蒙思想家的人权及民主理论为指导,进行了一系列以人权与民主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制度建设。英国于1689年10月23日颁布了《权利法案》,美国于1776年7月4日通过并公布《独立宣言》,法国于1789年8月26日通过并公布《人权宣言》。随着民主国家政权的不断建设,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逐步确立了人权保护、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私有财产不得侵犯等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拿破仑统治时期,完成了宪法、民法、民诉法、商法、刑法、刑诉法的制定与编纂。1792年,法国率先在《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以法条的形式将自由心证制度明确规定下来。伴随法制的不断进步,自由心证制度逐步被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来,并在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现代意义的自由心证制度,更是一部完整的法律机器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以法国民诉法为例,自由心证制度就是在整部法律作为一个科学体系整体运行当中发挥其作用的。它与整部法律其它制度一道,在相互作用、相互制约中发挥作用。
通过上述对自由心证制度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自由心证制度是启蒙思想家“人权、民主”思想反对等级专制思想并取得胜利后在法制建设上的产物,是在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并用新型的民主的法律制度取代等级专制观念的产物。总之,是人类法制文明由落后走向进步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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