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水政监察制服合法吗
水政监察大队是行政执法单,在执法时,一般要穿水政监察制服,是合法的。
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贰』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第四章 水政监察制度
第十九条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十条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分解制度、水政监察巡查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及目标管理等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水政监察工作的装备标准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水政监察经费。水政监察经费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不足部分在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中列支,并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水政监察人员,由水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规范水政监察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秦章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监察、水文监察、河道监察、水工程监察、水土保持监督。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法制建设的综合机构,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水政监察工作接水利部的规定组建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按执法管理目标化、执法行为合法化、执法文书标准化、考核培训制度化、执法统计规范化、执法装备系列化、检查监察经常化的目标进行规范化建设和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执法力度。
水政监察工作受同级水政机构领导。第五条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实行公正、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也作为水行政执法的依据。第六条水行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保护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颁发许可证;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水事纠纷或者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承办行政复议、应诉、理赔等具体工作;
(五)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第七条水政监察人员职务序列按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九条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第十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行使职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对所需水政监察人员定期培训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水政监察职务;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送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投入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活动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费中调剂、核拨水政管理费,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第十四条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渔业、地方电力的执法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第十五条本细则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肆』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第三章 水政监察人员
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是实施水政监察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水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地方水政监察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
水政监察人员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连任。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水政监察制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或“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佩戴“中国水政”或“中国水保监督”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或“中国水保监督”臂章。
水政监察的证件、胸章和臂章由水利部负责监制。水政监察制服式样由水利部规定。
第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伍』 水利部关于修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决定(2004)
水利部关于修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的决定
(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审议,水利部决定对《水政监察工作章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水政监察证件。水政监察证件的制作和管理由水利部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陆』 什么是水政监察
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政监察队伍
第三章水政监察人员
第四章水政监察制度
第五章附则
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2第二章水政监察队伍
编辑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派驻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九条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规;
2、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有关设施;
3、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
6、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条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3第三章水政监察人员
编辑
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是实施水政监察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水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地方水政监察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
水政监察人员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连任。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水政监察制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或“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佩戴“中国水政”或“中国水保监督”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或“中国水保监督”臂章。
水政监察的证件、胸章和臂章由水利部负责监制。水政监察制服式样由水利部规定。
第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4第四章水政监察制度
编辑
第十九条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十条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分解制度、水政监察巡查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及目标管理等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水政监察工作的装备标准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水政监察经费。水政监察经费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不足部分在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中列支,并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循私舞弊。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水政监察人员,由水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五章附则
编辑
第二十五条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5日发布的水利部令第1号《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同时废止。
『柒』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规范水政监察的管理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省区域内的水资源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河道监察、水利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等设施的监察。第三条省、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队伍。省、州(地、市)、县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第四条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第五条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水平;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承办各级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行政法制体系建设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领导同级水政监察工作,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第七条水政监察队伍由现有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机构和河道管理等机构的执法人员组成,具体行使水政监察职权。其组织形式为:省设水政监察总队;州(地、市)设水政监察支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行政管理需要,设水政监察大队或设置水政监察员。
各级水政监察队,受同级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或者实行行政和业务双重领导。
水政监察队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并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三)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九条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第十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引发的后果区别处理。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水政监察标志。
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按水利部规定,由省水利厅统一核发。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十三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徇私舞弊。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内部管理,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根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捌』 浙江省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人员穿制服吗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中第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水政监察制服,水政监察制服样式由水利部规定。
『玖』 水政监察着装取消了吗
没有。
水政监察制服式样由水利部规定,很多部门的执法人员都有统一着装、装备,这样使执法人员有光荣感,与使执法更有权威感。
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